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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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補字第4號聲請人甲○○
村代理人 包良敏 上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查本件聲請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因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聲請人既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未予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