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九四)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2期(94)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1張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64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書影本1件,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8號、95年度裁全字第228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0號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