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2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43、29887、28508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0、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倒數第2行「同日」後補充「11時許」、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網路轉帳」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犯罪事實欄㈢末行「匯款」更正為「以兆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犯罪事實欄㈣第3行「同年月日某時」刪除、第4行「同日」後補充「14時15分許」、犯罪事實欄㈤倒數第3行「同日」後補充「19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倒數第3行「同日」後補充「14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倒數第3行及併辦意旨書倒數第2行「上開帳戶」後均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證據部分應補充「縱果如被告所稱原為辦理貸款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接觸,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金融機構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甲○○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甲○○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甲○○等被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8,420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0、327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犯罪事實,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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