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85號、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麗池樂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丁○○係丙○○之同居人;甲○○、戊○○則係丙○○之友人。丙○○前就乙○○連任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事,與乙○○早有嫌隙,竟與丁○○、甲○○、戊○○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221號車位前與乙○○發生爭執,嗣後乙○○沿車道奔向停車場出口,惟在出口前遭戊○○徒手推倒在地,並遭丙○○以腳踢、丁○○、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乙○○因此受有右頭背(約2×0.3公分)、右鼻樑(約1×
0.3公分)、左上眼皮(約1.5×0.2公分)、左眼尾(約
0.5×0.2公分)之多處裂傷、右側眼環挫傷併瘀血、右額頭4處(4公分、3.5公分、3公分、3.8公分)擦傷、右膝
(約6×4公分)、左膝(約5×4公分)及右手臂(約
0.5×0.3×2公分)之抓痕、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眼球挫傷、角膜之表淺損傷、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嗣乙○○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告訴人乙○○傷勢照片3張」及補充理由:「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訊問庭中當庭堪驗麗池樂章社區98年2月14日庭中及大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告訴人辨識,畫面中共有1名女子、1名穿著短褲之男子、1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及1名著紅色外套之男子共4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另有1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則在一旁尾隨未參與毆打,有該光碟1片附卷可證。經告訴人具結證稱除上開4人出手毆打外,另在一旁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亦有在最初發生衝突時出手毆打告訴人,僅因角度關係無法為監視畫面所拍攝等語。佐以被告丙○○之供詞、證人己○○之證述及被告戊○○之自白,該名身穿黑色外套之男子應係被告戊○○無誤。又被告丙○○、丁○○、 王建國 及戊○○均不否認當時除告訴人外,在場之人僅有被告4人及證人己○○,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業已顯示除被告戊○○外,尚有3男1女動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甲○○顯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無誤,伊辯稱僅站在一旁觀看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己○○是否亦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因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丁○○、甲○○、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丁○○、甲○○、戊○○4人與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4人僅因細故,竟不循理性之方式協調解決,卻私下以暴力相向,並審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4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