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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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823號聲請人 劉心暖 相對人 林佳勇 關係人 林佳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 李明儀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躺在床上,插有鼻胃管,無法言語,可依本院指令將左手握拳,並指出配偶即聲請人所在位置,惟無法以手勢表示今年歲數)。
㈣陳炯旭診所110年1月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器質性失智症,出血性腦中風、術後」之個案,因此半身癱瘓,有失語症狀,對語言的表達與理解功能都有顯著障礙。針對問句,可以點頭、搖頭或簡單手勢回應,但回應有時前後矛盾,或者模稜兩可。可以配合指認家屬身分,理解力不佳,只能配合部分簡單口語指令,如:舉起手等。無法正確命名所見物品名稱。無法執行簡單計算。無法正確答出所在地點、現在住處、當天日期等。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顯著改善機會偏低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11月10日桃林字第1091363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哥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適時協助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保管相對人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主要負擔相對人開銷,而關係人甲○○則與聲請人表哥適時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且關係人甲○○亦與相對人妹妹丁○○共同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並無不當,聲請人、關係人於訪視時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且據相對人妹妹丁○○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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