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祥紋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2月,如││││科罰金新臺幣2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19日│107年10月22日││├─────┼────────┼────────┼────────┤│偵查機關│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3546號│撤緩偵字第121號││├─┬───┼────────┼────────┼────────┤│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實││117號│1840號│││審├───┼────────┼────────┼────────┤││判決│108年01月25日│108年07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交簡字第│││決││117號│1840號│││├───┼────────┼────────┼────────┤││判決確│108年03月05日│108年09月03日││││定日期││││├─┴───┼────────┼────────┼────────┤│備註│已執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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