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LAUYIKTIAN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AUYIKTIAN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LAUYIKTIAN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義守大學109年6月5日義大國字第1090005818號函、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9年9月14日馬來字第10911105750號函附之送達證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實際上已於108年8月6日出境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等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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