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顏啟明 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母親今年高齡63歲了,身體也不好,我真的很擔心她的身體健康及一個人獨自生活的風險,這次入獄服刑後,可能也是手銬腳鐐出來送我母親了,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依上說明,其由初與應否繼續執行羈押之法定因素,欠缺直接關聯;復查卷內亦尚無事證顯示上開羈押原因已消滅,或嗣已足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其羈押之原因仍應屬存在且非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綜上,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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