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
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11時4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回溯120小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23樓之16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7日7時24分許,警方獲報稱在上址地點有糾紛發生,前往該處處理時適見紀雅雯在場,進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雅雯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712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5日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7129)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再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為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
度簡字第145、2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10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4月二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7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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