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采萱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1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采萱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址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7日15時55分許,冒稱購物網站會計人員、郵局客服,撥打電話向 賴建志 佯稱:因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賴建志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16時40分許、17時24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帳戶、2萬9,985元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建志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76號,下稱本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列109軍偵191字第109913822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然查,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交付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朱哲良 、 吳詩慧 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328、26605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
000、26605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茲核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前案被告被訴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2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同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