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異議權人,應為受裁罰處分之人,此觀諸首揭規定即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其受處分人為 張雪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而非甲○○,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甲○○其人就前揭裁罰處分要非適格之異議人,無權提出異議,是其逕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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