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昌被告陳憲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憲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鄧文昌、陳憲民分別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臺中地區之某處,利用手機及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以下稱本案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九州娛樂城」之簽賭網站,配合該網站之指示,先自其等各自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登人 林素梅 ,另案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可押注1分比例,進入該網站簽賭「足球」或「美國職業棒球及籃球」等賽事,以所押注之球隊所得分數而決定輸贏。如鄧文昌及陳憲民贏得彩金,則彩金由九州娛樂城由林素梅申設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至鄧文昌、陳憲民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如鄧文昌、陳憲民賭輸,則簽注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警方因偵辦林素梅涉犯賭博案件,發現鄧文昌及陳憲民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林素梅申設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鄧文昌於偵查;被告陳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鄧文昌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被告陳憲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林素梅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
三、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鄧文昌、陳憲民等人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依上開說明,該賭博網站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應無疑義。是核被告鄧文昌、陳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被告2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各有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其等先後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鄧文昌、陳憲民分別以網路連線至同名稱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賭博期間並無獲利,及被告鄧文昌、陳憲民2人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鄧文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憲民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核交卷第4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2人參與賭博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利用林素梅申設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鄧文昌、陳憲民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第101頁】,分別為被告鄧文昌、陳憲民在該簽賭網站賭博所贏得之賭金等情,業據被告鄧文昌於偵查;被告陳憲民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09頁反面,核交卷第7頁】,是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鄧文昌、陳憲民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自屬被告鄧文昌、陳憲民因犯本件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無誤;至被告鄧文昌於警詢時;被告陳憲民於警詢、偵查中固均稱:並無犯罪所得云云【參見偵查卷第109頁、第141頁反面,核交卷第7頁】,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是以,被告鄧文昌、陳憲民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鄧文昌、陳憲民分別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站簽賭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均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非專供賭博使用,同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鄧文昌、陳憲民並非使用手機、筆記型電腦營利賭博,經營賭站,渠等所犯賭博罪,僅係處以「罰金刑」之微罪,被告2人亦僅偶而「賭博」,如以被告2人所犯之罰金刑微罪,沒收被告2人日常生活所用、價值較高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物,與比例原則難謂相當,而有「過苛」之虞。故認無就該等器物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賭客│賭博期間│地點│申設帳號│賭博項目│轉帳日期│轉帳金額││號│││││││(新臺幣)│├─┼───┼─────┼───┼────┼────┼────┼─────┤│1│鄧文昌│自104年間│臺中市│玉山銀行│簽注足球│105年9月│2035元││││某日起至10│西區三│帳號0288│比賽│5日│││││6年1月間某│民路1│968*****│││││││日止之期間│段50巷│*號(詳│││││││內(含105│8號16│卷)│││││││年9月5日)│樓之8│││││├─┼───┼─────┼───┼────┼────┼────┼─────┤│2│陳憲民│105年間某│臺中市│合作金庫│簽注美國│106年1月│2031元││││日起至106│大里區│銀行帳號│職業棒球│3日│││││年間某日之│福德路│0000000*│、籃球比││││││期間內(含│33巷9│*****號│賽││││││106年1月3│之1號│(詳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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