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鮑彣 柔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所為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鮑彣柔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鮑彣柔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1段近榮德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 賴亭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路1段同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賴亭文 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併上肢疼痛、頭部挫傷、尾骶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亭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鮑彣柔(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亭文之指證內容(他卷第13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27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8至10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18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他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處斷,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辯稱:伊迄案發止已任職於全威企業社(臺中市○區○○街○○號)約8年,在公司的職務均是幫大體化妝、穿衣服,做一些內場(幫大體服務)的工作,業務沒有包括駕駛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邱玟 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是否為全威企業社的員工?)是。」、「(何時任職於全威企業社?擔任何職務?)98年8月還是9月任職,目前是副執行長。」、「(被告何時到全威企業社任職?擔任何職務?)應該是100年左右,擔任一般員工禮儀師,工作內容是到殯儀館服務,告別式現場的招待及洗穿化殮,化妝師的部分。」、「(被告每天是否需要到公司打卡?)需要。」、「(下班是否也需要打卡?)下班不需要,工作結束就下班了。」、「(妳剛才所述被告工作內容的場所是在何處?)基本上都在殯儀館及臺中市北區,就是殯儀館附近的住宅,就是喪宅的部分。」、「(妳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是否離殯儀館很近?)在隔壁條街,殯儀館在五義街。」、「(被告要到殯儀館或是妳們公司附近的商家從事她所應該執行的禮儀化妝的工作,或是去殯儀館招待、指引、協助告別式進行這些工作的時候,她是如何前往的?)我們都是各自騎機車前往。」、「(被告是否需要開自小客車前往這個地點?)我們工作上不需要開到車,我們執行的勤務不需要開車。」、「(除了妳剛才所述的化妝、禮儀師的工作外,被告是否需要對外招攬業務?)不需要。」、「(在員工上班期間是否會請員工駕駛自己的自小客車去執行她應該做的業務?)不會。」、「(妳們公司有無其他車輛可以協助載送禮儀師前去處理?)我們公司有分部門,有物流、會計、妝化,各個部門有公務車,基本上接體及物流用不到女生。」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相符,並有全威企業社回覆文件(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參,顯見駕駛自小客車並非被告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是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應僅屬普通過失,非屬業務過失。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業務過失傷害與過失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是否為「業務」經公訴檢察官、被告當庭充分辯論及本院為實質之調查審理,變更後之刑度亦較輕,縱形式上未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90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1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僱於全威企業社,駕駛自小客車並非其業務,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而發生本案事故,其所為應係犯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認其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素行良好,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不遵標線限制,貿然迴轉之疏失,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且為全部肇事責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姿婷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