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劉永隆 相對人君宥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施智傑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君宥科技有限公司、施智傑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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