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翔
曾奕超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翔、曾奕超二人,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籃球場,因被告陳世翔與友人欲報隊遭拒,導致被告陳世翔心生不滿而欲強行加入,被告曾奕超上前與之理論,被告陳世翔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推被告曾奕超後,自被告曾奕超身後勒住其脖子並毆打之,被告曾奕超因而受有左眼眶瘀腫、頸部擦傷、左前胸擦傷、左上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曾奕超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被告陳世翔發生推擠,被告陳世翔因而亦受有左胸挫傷、頸及左前臂表淺損傷、上唇表淺損傷之傷害,嗣在場之人將二人分開並報由警員至現場處理。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世翔、曾奕超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世翔、曾奕超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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