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三項中關於「證人即原告『母』親『林』 奕秋 」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原告『父』親『王』奕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