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世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二段二○六號一樓「綺宏布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粉寮路一段六八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道來車情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外側車道行駛,未注意其他車道來車情形,適 林雄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鄉○○路往五股鄉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方向,致上開機車右前車輪、右側保護板與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使林雄信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世毓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雄信告訴被告林世毓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雄信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一百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一號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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