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被訴侵占案件,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八號審理在案,現因被告另對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據檢察官開庭時所稱被告就聲請人於鈞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述之內容,亦認有貶損其人格,構成公然侮辱罪,為利於該案中進行辯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自費交付鈞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意旨,聲請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片),須聲請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固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二)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二六五三號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九三00一六七六號函釋甚明。本件聲請人全未指明本院之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僅泛言另案辯護所需,即聲請准許聲請人自費交付上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又為釋明另案檢察官是否確有上開指述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述之內容亦涉犯公然侮辱之情,核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並經本院斟酌本案之具體情節尚難認有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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