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其係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藉此公開演出之方式,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是為間接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一定期間內在上開店內擺設載有非法重製歌曲之卡拉OK伴唱主機,供不特定之顧客點選演唱,核屬營業性之行為,係在一定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相同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屬於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好,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行情節非重,所生損害尚微與犯罪後之態度,與本件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電腦伴唱機、遙控器、歌本,係被告向案外人承租,而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之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8年度偵字第184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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