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新台幣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下午5時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彰化縣○○鎮○○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員集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同向2車道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丁○○所騎乘後座附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乙車)左後側,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丁○○受有兩上肢、兩膝多處挫傷、左手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手肘裂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成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22元。
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丙○○○共住院37日,以全日型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共81,400元。
③出院後看護費用:
原告丙○○○出院後,呈現左側上肢及下肢無力,行起坐臥皆有困難,恐難以回復,其出院後迄今仍需專人照顧,茲以5年期間,半日型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原告丙○○○應支出看護費用1,825,000元。
④醫療用品費用:3,331元。
⑤往返醫院及將來回診車資:
搭乘計程車往返童綜合醫院每次支出2,500元,自行開車前往每次油資花費400元,故請求賠償19,540元。
⑥義齒費用:5萬元。
⑦調養費用:
原告丙○○○年事已高,手術後身體虛弱,必須進食調養品,此部分支出30萬元。
⑧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因傷勢嚴重,數次送入加護病房急救,出院後呈現左側上肢及下肢無力,行起坐臥均屬困難,迄今仍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更無法自理,全身疼痛不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⑨工資損失:
原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從事為人補衣及醃瓜等工作,月入約12,500元。因受有前開傷害,已無法從事原來工作,爰請求賠償工資損失125,000元。
⑩以上合計:2,911,693元。
⒉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3,802元。
②診斷證明書及醫療用品費用:1,167元。
③機車修繕費用:8,500元④安全帽損失費用:1千元。
⑤精神慰撫金:7萬元。
⑥以上合計:84,469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均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原告丙○○○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平
日為人縫衣醃製食物出售,來貼補家用。原告丁○○商專畢業,未婚,任職保險公司,名下無不動產。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丁○○各2,911,693元、84,4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確認原告丁○○駕駛重機車未依標線
指示按遵行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故原告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請求部分:
⒈原告丙○○○除請求醫藥費4,230元外,其餘醫藥費,未經
舉證以實其說。而醫療用品費用3,331元,是否屬於醫療行為必要,尚待查究。其中諸如優酪乳、土司、雞精、鹽及洗衣粉等,顯然與醫療行為無關,應扣除之。
⒉車資部分:
車資部分原質疑原告所述標準,嗣後改稱同意原告所提標準計算。
⒊義齒費用: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已支出5萬元,被告否認有此損害。
⒋調養費用:
原告空言必須進食調養品而支出30萬元,然既無實際支出,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扣除之。
⒌看護費用:
原告未證明是否有看護必要?由誰執行看護?其看護技術?其看護內容?若由親屬看護,因看護技術不若醫院專業護士,為何比照大型醫院專業護士看護工資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均應證明。由於本件車禍發生迄今逾1年,原告雖主張上下肢無力、行起坐臥困難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診斷書均未記載,故被告否認原告有看護損失。嗣後則改稱:不爭執原告丙○○○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需2,200元⒍原告丙○○○主張其有工作損失,無非以其個人記帳簿為據
,但被告除否認該文書真正外,亦否認其每月有12,500元收入。
⒎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事實,亦有誠意賠償,惟因原告求償金額過高,故無法和解。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
㈢原告丁○○請求部分:
⒈原告丁○○除請求醫藥費350元外,其餘醫藥費用、診斷書
費及醫療用品費,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診斷書費乃原告舉證損害存在,並非損害賠償範圍,而醫療用品費是否為必要,仍有疑義。
⒉車損修繕及安全帽損失費用,均屬物損回復原狀費用,不在
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賠償之範圍。再者,物損應扣除折舊,以核算賠償費用。至於安全帽損失費用1千元,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⒊原告丁○○僅有輕微肢體擦挫傷,其請求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嫌過高。
㈣被告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名下無財產,平日協助其父務農。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似有未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丁○○駕駛乙車附載原告丙○○○,與被告駕駛甲車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㈢本件車禍業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嗣經該會以96年9月14日彰化縣區960333案鑑定意見書認定:「丁○○駕駛重機車與乙○○駕駛自小貨車均未依標線指示按遵行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均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各種損害賠償項目,是否於法有據?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過高?㈡兩造過失責任之比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查原告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丙○○○、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各支出醫療費
用6,422元、3,802元。惟查:依原告所提仁和醫院收據影本顯示,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4,230元,而原告丁○○僅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此為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㈡原告丁○○主張因診斷書及醫療用品支出1,167元,但未據提出相符收據為證,尚難准許。
㈢原告丙○○○主張因醫療用品支出3,331元,經核其所提出
統一發票影本,與醫療用品有關者僅2,909元。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㈣原告丙○○○主張住院37日及出院後5年,均有看護必要,
故各請求看護費用81,400元、1,825,000元。按被害人因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親屬看護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97年2月26日診斷書影本記載:「病人(指原告丙○○○)‧‧‧於96年3月31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治療,於96年3月31日至96年4月6日住加護病房共柒日,於96年4月21日辦理出院‧‧‧於96年4月23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治療,於96年5月7日出院,宜門診持續治療,建議休養十二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準此,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進加護病房共7日,顯然無須支出任何看護費用;其餘住進普通病房28日,及自96年5月7日出院日起共12個月,合計12個月又28日有看護之必要。再佐以原告丙○○○自承:其目前生活能自理,有時候頭痛,就不能自己煮飯吃等語(本院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本院因此從寬認定原告丙○○○住進普通病房28日,以全日型看護每日2,200元,出院後12個月以簡易型看護每日1,100元,較為合理允當。以此標準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看護費用為457,600元〈計算式:(1,100×30×12)+(2,200×28)=457,600〉。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其必要,不應准許。
㈤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必須購買調養品30萬元,但未據提出相關醫師指示證明,難認有其必要,不應准許。
㈥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及日後回診車資須支
出19,540元。經查:原告丙○○○分別於96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各支出計程車車資2,500元,合計5千元;自96年3月31日起至97年8月21日止前往童綜合醫院門診合計17次,每次支出油資4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一六計程車行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童綜合醫院97年8月21日診斷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丙○○○得請求交通費為11,800元(計算式:(2,500×2)+(400×
17)=11,800)。此為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其必要,不應准許。
㈦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必須裝義齒應花費5萬元,然未據提出相關醫師指示證明,難認有其必要,不應准許。
㈧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損壞須支出修繕費
8,500元,安全帽損壞損失1千元。惟本件訴訟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毀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請賠償機車及安全帽修繕或損失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丙○○○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補衣及醃瓜等工
作,月入約12,500元,因受有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故請求賠償工資損失125,000元。查原告丙○○○為00年00月0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7歲,此情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加上被告並不否認其擁有補衣及醃瓜等技能,足認原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相當工作能力無訛。準此,併參照前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記載建議休養12個月,則其請求工資損失125,000元(計算式:12,500×10=125,000),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㈩原告丙○○○、丁○○ 主張渠 等因本件車禍受傷,故各請求
50萬元、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丙○○○學歷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平日為人縫衣及醃漬食物出售,以貼補家用;原告丁○○商專畢業,未婚,任職保險公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子,名下無財產,平日協助其父務農各情,業據兩造供明在卷。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各情,因此肯認原告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6千元,始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丁○○及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又原告丁○○騎乘乙車附載原告丙○○○,原告丁○○自屬原告丙○○○之使用人,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於法洵無不合,堪予採認。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因此認定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5,770元〈計算式:(4,230+2,909+457,600+11,800+125,000+50,000)×0.5≒325,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175元〈計算式:
(350+6,000)×0.5=3,17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丙○○○、丁○○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325,770元、3,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許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蕭美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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