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2、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丁○○、甲○○仍不知悔改,又實行下列竊盜行為:
㈠丁○○曾自96年9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居住在彰化
縣○○鄉○○村○○路保安巷91號丙○○之住宅,甲○○並經丁○○引導,於96年10月6日前往上址造訪,2人均知悉客廳、浴室內分別置有冰箱、洗衣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中旬某日(即96年10月10日丁○○遷離後起至96年10月20日晚上11時丙○○返家前止之某日),由甲○○駕駛小貨車搭載丁○○前往上址後,於夜間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上開家具(起訴書贅載白鐵製桌子即流理檯)得手。嗣因丙○○於96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返家,發現失竊,始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6年1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南平巷48號甲○○住處扣得冰箱、洗衣機(已發還丙○○)。
㈡丁○○於97年2月3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草湖
加油站附近,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將麻布袋1只置放路旁(尚難認前開男子已拋棄占有),內裝乙○○所有裝設○○鄉○○段5之3402地號農田並遭不詳之人竊取之抽水馬達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抽水馬達得手(起訴書誤載為攜帶兇器在上開農田竊取,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隨即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鄉○○村○○路○○○號鄉村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友忠 ,經警巡邏目擊變賣過程,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在前開公司扣得抽水馬達(已發還乙○○)。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丁○○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被害人丙○○被害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竊取被害人丙○○財物,然矢口否認與被告丁○○共同實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該件犯行,均辯稱:係被告甲○○單獨為之。
2.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證述在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9頁,第1602號偵查卷第34至36、46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至21頁),並有竊盜現場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4至28頁)。
⑵依被告甲○○前揭之供述、證述,其不認識被害人丙○
○,對竊盜地點亦不熟悉,係被告丁○○指示其前往,並共同將冰箱、洗衣機搬往被告甲○○駛來之小貨車,該等物品無法獨力搬運等語;被告丁○○亦坦認曾自96年9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居住在失竊地點,被告甲○○則曾於96年10月6日經其引導前往上址造訪等語(第1602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是應以被告丁○○對住宅陳設、屋主動態知之最詳,經核被告甲○○所述,復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又被告甲○○於應警詢之初即坦白有搬運冰箱、洗衣機之行為,苟被告丁○○未參與其事,實無予以供出之必要,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稱係獨力行竊云云,應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⑶綜上所述,被告甲○○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至被告甲○○迴護被告丁○○部分,及被告丁○○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皆堪認定。
⑷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於上揭時地並共同竊取白鐵製桌子,
惟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竊取該物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仍堅決否認,而被害人丙○○亦未目擊被竊過程,該物品又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共同為之,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竊取白鐵製桌子(本院卷第70頁正面),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不得僅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遂認該物品確係被告等所共同竊取,附此敘明。㈡被害人乙○○被害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竊取抽水馬達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正面、第95頁反面),核與證人乙○○、陳友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12頁),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源回收單、農田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25頁)。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被害人丙○○被害部分,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乙○○被害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等就被害人丙○○被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易字第564號、94年度易字第57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被告丁○○僅坦白部分犯行,被告甲○○則迴護被告丁○○,並均飾詞辯解,惟所竊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且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