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6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