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84號原告 陳旺標 被告 翁氏翠 (ONG.THI.THUY,越南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國籍之被告於民國86年8月2日結婚,於86年9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然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時逕自離家,且於94年6月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且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14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8月2日結婚,於86年9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為越南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堪為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陳清志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育有一子女,後來被告稱要帶兩造子女回越南探視,離家後迄今未歸,有透過他人前去被告之前住所地找尋被告,但找不到,至今已經十多年與被告都沒有聯絡了等語甚明(見本院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資料,查知被告確實於90年1月19日後曾多次入出境,最後於94年6月7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80072114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件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令繼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分居迄今已14餘年,且因被告逕自離家後兩造互無往來聯絡,致兩造關係異常淡泊。由此一情況以觀,堪認兩造間之婚姻裂痕已無法修復,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諸上開離婚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應負較大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