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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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冠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就本院於108年8月5日所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編號1至編號6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不予處分,並將之返還與聲請人。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冠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8年1月11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開始清算民事裁定乙份附卷足憑;又本件聲請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主文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本院衡諸本件清算財團之土地,其變價方式並非單一,可由本院選任管理人逕予變價,亦得由聲請人提出相當價值之等值現金,故本院即於108年8月5日函詢聲請人是否可提出等額現金以代替變價,而聲請人分別於108年8月14日及108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稱其無力提出等額現金以代替變價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且前曾經債權人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均執行無結果,應無變價實益。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日函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提供系爭土地歷次拍賣資料並請其併就系爭土地有無變價實益表示意見。而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所陳報之資料觀之,系爭土地前曾分別經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司執字第12083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就系爭土地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司執字第31458號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縣六腳鄉農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先、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司執字第8786號與103司執字第40312號案件分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即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南5地號土地;持份1/6)與編號6之土地(即坐落於嘉義縣六腳鄉灣北290地號土地;持份1/1)強制執行,然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未聲請承受系爭標的土地。而本院衡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為水利用地、交通用地及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則分別為一般農業區及特定農業區),經債權人多次拍賣,惟均執行無結果,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認系爭土地似無變價實益,有本院製作並公告之資產表、聲請人歷次民事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含所附歷次拍賣公告影本)等在卷可佐。綜上論述,本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為免耗費無益之程序費用,依據上開規定,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
108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12號財產所有人:李冠德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嘉義縣六腳鄉灣南0003-0000429.876分之1107,460元備考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2嘉義縣六腳鄉灣南0004-000020.966分之15,240元備考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3嘉義縣六腳鄉灣南0005-0000254.836分之163,703元備考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4嘉義縣六腳鄉灣南0061-000019.356分之14,837元備考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5嘉義縣六腳鄉灣南0062-0000184.876分之146,215元備考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6嘉義縣六腳鄉灣北0290-0000466.221分之1158,510元備考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