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新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列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被告謝新儀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設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4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04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8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8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新儀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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