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國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國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抗字第32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9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雖記載對原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因該裁定係得抗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法定明文枉法裁判,又隱匿被告之真實裁判,請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核辦。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用為由駁回抗告,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規定,請依民法第92條、93條辦理,憲法第24條規定甚明等語。
三、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云云,惟該條係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與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無涉,自亦無同法第89條第3項之適用。至於民法第92條、93條係關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規定,與抗告應繳納裁判費之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無關。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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