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26號抗告人即原告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異議。惟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3年7月2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實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應視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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