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請人 姚坤平 相對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202,776元│12,979元│聲請人預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減縮後:│減縮後:││││357,223元│3,860元││├──────┴──────┴────┴───────┤│相對人應負擔9/10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474元(計算式:3││,860元×9/10=3,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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