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26號原告 魏高明 指定送達地: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兼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被告致股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
3年5月30日送達原告,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裁定命於5日內就被告致股檢察官部分特定當事人及補正已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以書面請求而未能達成協議之證明,該項裁定復於10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該等裁定及送達回證兩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2至23頁),原告雖曾於103年6月20日、同年7月7日具狀,但其內容仍未敘明補正前揭事項,且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曾於103年6月3日具狀主張請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第95條之1、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命本件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法條與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之旨無關,無礙於上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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