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庸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庸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庸善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13年,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數罪,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2年8月1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第7126號」,應予補充。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