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瓅方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阮呂慕萱 原為波波熊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可證明證人 彭承憲 之陳述是否屬實,惟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瓅方(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傳喚,法院仍未傳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證人彭承憲至前揭遊藝場,把玩機台時有簽署遊戲規則單,其上載明不得兌換金錢或禮品,此與證人彭承憲之所述不同,詎原確定判決對該遊戲規則單隻字未提,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並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傳喚證人阮呂慕萱一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貳、(三)3.部分),再審聲請人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故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顯與聲請再審之程序有所違背。
(二)又波波熊遊藝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7PK」撲克牌電玩機臺予顧客以新臺幣(下同)1比1之比例,由店員開分,每次押注最少30分,如開出兩對可獲得120分;三條、順子、同花順可獲得800分;FullHouse是1,000分;四條是6,000分; 同花小順 是14,400分;五大則為40,000分等方式押注分數比例給予積分,累積一定積分後則可通知店員洗分,並兌換等值現金之開分把玩之事實,業據證人 曾聰郎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與證人彭承憲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見該遊藝場確為賭博場所。且再審聲請人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於該場所受雇從事賭博性電玩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而確有賭博之犯行,則證人彭承憲有無簽署再審聲請人所指遊戲規則單,即無調查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固未敘及,然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審酌,再審聲請此部分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意旨所陳各節,或顯與聲請再審之程序有所違背或或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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