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00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志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
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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