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監簡抗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代表人 鄭義騰 (典獄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相對人代表人原為 林志雄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義騰,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6-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故有關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其抗告訴訟費用為5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500元,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7、39頁)。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調卷確認屬實。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答詢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8-114頁),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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