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琪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琪岳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目前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且應本於從輕從新原則、比例原則,以避免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又數罪併罰乃國家所賜與之恩典,倘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徒刑,即足懲儆,並達社會防衛之功能,即應考量犯罪時間密接性,以符合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原裁定疏未考量抗告人之一切情狀、憲法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定應執行刑,以利受刑人復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藥事法
、侵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各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以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1月)以下;再參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8至10所示之罪,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10月確定,是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8至10所定之應執行刑與編號6至
7、11至1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6月,因之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之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罪質部分相異,
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衡諸其中數罪固均為詐欺罪,惟犯罪型態亦多所不同,且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又各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分布於107年2月9日起至108年8月23日止,長達1年6月,甚且多有遭查獲後仍再犯案之情狀,顯見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未能深切正視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甚明。因此,原審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就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