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中華民國86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55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15、17779號;併辦案號:84年度偵字第19514號、84年度他字第2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5590號判決,就其所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
㈡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方○清於偵審中之指述、證人羅○忠、羅○美之證述、證人王○嬌、曾○鷹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許○豪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君於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3年他字第3087號卷、告訴人所提之台北銀行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領息憑條、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存單、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儲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805、11229號、83年度偵緝字第149號起訴書、錄音帶譯文,暨從被告處所查扣之方○清訴訟卷宗(內含方○清簽名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信函、空白契約、空白本票、聲請人訴訟案件紀錄、83年度所得稅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執業律師,於民國83年9月20日即農曆中秋節,經由友人羅○忠介紹,認識並知悉羅○忠之前妻方○清因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認有機可乘,於中秋節次日,乘方○清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7樓之3律師事務所,就有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請教詢問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機表明其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檢察署人員關係良好,可代取回前述方○清涉案相關證物,博得方○清信任後,向方○清詐稱須請相關院、檢人員吃飯,探探承辦人員看法,並設法擺平方○清所涉官司等語,使方○清陷於錯誤,認為可花錢擺平官司,嗣於83年9月22日方○清持資料詳告有關案情後,聲請人即表明方○清所涉之官司至少須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才可無事,並要方○清自行開價,方○清一時情急,即開價500萬元,聲請人隨即拿出本票及空白委任契約書要方○清簽名,並由方○清持印章交聲請人於本票、空白委任契約上蓋章,方○清除先付隨身攜帶之現款40萬元外,另於83年9月26日上午,分2次攜帶現款計460萬元(方○清將在台北銀行之定期性存款提前解約),以袋子裝妥交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得款之後,陸續將約400萬元交由任職南投縣政府之妹妹王○嬌處理,將100萬元交其妻曾○鷹處理。嗣方○清所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於83年9月30日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7年,方○清始知受騙,乃先後由羅○忠、羅○美陪同與聲請人協商,要求聲請人按一般行情收費30萬至50萬元,將其餘款項退還,但為聲請人所拒,方○清遂於83年11月間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舉聲請人詐欺(案號83年他字第3087號),旋因方○清之友人即出家人羅○美勸解,及聲請人表示如解除契約須罰二倍即1000萬元,方○清遂向檢察官表明聲請人已經退回450萬元,嗣經檢察官於84年8月7日核發搜索票,至臺北市○○路○○○○○○○○○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搜索,查扣聲請人所有方○清訴訟卷宗1宗(內含方○清簽名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張,該本票經撕毀再經黏貼回復)、信函2件、空白契約3張、空白本票10張、聲請人訴訟案件紀錄34頁及83年度所得稅申報書1份而查獲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㈢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雖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然
依其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該條款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院於112年4月13日命聲請人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嗣聲請人雖於112年4月26日補提書狀,惟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列之情形及提出相關證據。從而,本院無從就聲請意旨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㈣又聲請人於補提之聲請狀中稱:前審…徒憑方○清事後編造,
憑空為之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以90年度聲再字第604號裁定、9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0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3至
54、55、57、69至70頁),是聲請人復執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聲請要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係以同一事由
重行聲請再審,或未詳敘其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定之再審法定程式,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