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再審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林志雄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3第1項、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原告對本件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監簡再字第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同年8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詎再審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資訊系統-行政訴訟書記官作業、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卷第6頁文狀提及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係第三人與桃園市政府間就業服務法案件,與再審原告無關,應係誤繕,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