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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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訴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符玉榮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邱國正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本院收文日)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優惠存款遭受不當(法)扣押,請求存回台灣銀行」,經本院112年3月27日函請原告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若干並依其適用之訴訟程序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於同年4月12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院卷第31頁),雖其未具狀表明訴訟標的金額,然從起訴狀主張「從台灣銀行優惠存款中,扣押解繳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整」、「餘額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整,變更為一般利率;長達一年一個月期間...」(本院卷第11-13頁),其所述金額累計並未逾40萬元;本院再與原告以電話確認,經原告表明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有本院112年5月4日下午4時45分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本件原告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勝訴可獲得之利益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