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子峻 代理人 陳彥潔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方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坦承,109年1月3日聲請人根本不在其駕駛前往犯罪之車輛上及不在犯罪現場,當日車上4人在駕駛座為丙○○,副駕駛座為其妻,後座2人為共同被告乙○○、共犯楊○○(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聲請人並未在車上,未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有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證1)、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聲證2)可證,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所提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僅係整理證人證詞不一致之處,非其主張之新證據)。
㈡又原確定判決屢引用丙○○之證述,以證明聲請人有犯罪行為
,並以此認聲請人所述均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依上開新證據可證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丙○○證言係虛偽,而有同條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㈢從而,聲請人確實未參與本案犯行,現又有上開新證據出現
而有推翻原確定判決之高度可能,故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627號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姵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乙○○、共犯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該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原確定判決就其依據卷內資料而得聲請人有罪心證之評價、判斷過程,業已論述詳盡,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固指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為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一、㈠」)。然查:
⒈符合「新穎性」要件部分:
觀諸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有某綽號為「Barry」之人於112年2月19日(星期日)上午4時50分至5時1分傳送(聲請人稱係共同被告丙○○向聲請人傳送)「對不起那時候記錯,是我老婆在副駕,乙○○跟那個姓楊的少年犯在後座」、「抱歉讓你無故揹一條罪」、「那時候真的是記錯了不是故意要害到你」、「真的對不起你」、「如果你要上訴,我可以麻煩我老婆出庭作證還你一個清白」(其後為2通語音訊息,秒數分別與下列錄音譯文之秒數相同)等訊息;且經本院行訊問程序時當庭勘驗卷附錄音檔光碟,其內容為卷附錄音譯文所載(聲請人稱發話時間為112年2月19日,發話人為丙○○):「那你再問問看律師,吼,如果說可以上訴的話,那我就請我太太一起出庭作證,不然你這樣真的是,太無辜了,還被咬,哀,真的是」(14秒)、「因為我認真回想起來吼,那個時候,你就完全都不在,然後 范植政 他就他叫乙○○去做這些事情,甚至去領卡,去改密碼什麼的,這件事真的都跟你無關吶,認真想你真的他媽超級無辜阿」(18秒)等語,又宣判日期(112年2月14日)在前之原確定判決應未及審酌上開證據,是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符合「新穎性」要件,而進入「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業就案發當日其係受聲請人之邀約而駕車搭載聲請人、乙○○及楊○○等人前往領款,事後亦由聲請人交付約定之報酬即油錢,而該次行為即係參與以綽號「光」之范植政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證述明確,且與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共犯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等其他卷內事證,就聲請人當日參與之經過及角色分工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3頁),衡其證述當時未受羈押或另案執行,人身未遭拘束,亦無自由意旨被侵害之跡象,故其所證應屬可信;反觀丙○○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所述(姑信聲請人所稱係丙○○傳送訊息及發話之情為真),丙○○在歷經多時且於偵查、審判程序均一致證稱聲請人有到場參與犯行後,竟迄至原確定判決宣判之後,始「認真回想」而突然發現「記錯」,並能確定案發當日聲請人未到場而「跟聲請人無關」,此情不僅悖於常理,且丙○○此部分所述亦與前揭其他卷內事證相左,顯難憑採。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不符「明確性」要件,亦無依聲請人及代理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丙○○及其妻再為調查之必要。
㈢又聲請再審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見「一、㈡」),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顯難認屬同條第2項所定「相關虛偽證言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與此部分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再審事由之要件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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