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反訴原告三省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反訴被告禾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訴部分係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就九龍金幣、歐元金幣、金箔鈔、十二生肖黃金畫及手錶盒等貨物訂定買賣契約,經原告依約交付前揭貨物後,被告尚積欠價金共計一百一十九萬八千零七十二元為由,依照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反訴原告請求依照八十八年間委託反訴被告代為生產「故宮黃金書畫複製品」之合約,因反訴被告所生產之黃金畫有品質上之嚴重瑕疵,反訴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當初訂約之時,故宮交付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再將其轉交於反訴被告用以生產製作黃金畫之古畫正片或MO片,若反訴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正本及MO片,則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無法返還之正本及MO片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賠償。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標的為故宮黃金畫,與本訴之契約完全不同,亦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權利,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從而,本件反訴與本訴間不具牽連關係,反訴之提起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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