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聲請執行,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十七日執行,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另行審結)先以供擔保之原因存在,後則稱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提存款之所有權人為提存人,亦即原告之債務人,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係十五年,司法院第一廳見解以提存人逾十五年,提存所不能以消滅時效完成,將提存物歸屬國庫。而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早已聲請執行,根本不知提存人訴訟何時確定,是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執行處之發文,翌日起算五年,至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屆滿五年,現尚未屆滿,自不得歸屬國庫,益以所有權十五年時效,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上開歸屬國庫與憲法抵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應屬無效。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提存所最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受,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函主張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債務人之提存款業已扣押,何能歸屬國庫?為此聲明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應將八十年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之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利息給付原告,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主張如提存款業已歸屬被告,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牴觸,自屬無效,對於提存人之提存款,類推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國庫不能因原告損失,而被告由天而降得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備位請求被告財政部國庫屬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年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之七十萬元及利息給付原告,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按原告以被告二人一起起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被告為裁判者,為被告方面主觀的預備合併,有訴訟經濟及防止裁判衝突之目的。惟對於先後位當事人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合一確定必要時,即需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指同法第五十六條),其利害關係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在主觀的預備共同訴訟對於後位當事人之裁判,係以先位當事人之訴有無理由為其條件,與上述「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原則顯不相符。又對於後位當事人之訴,雖以先位當事人之訴有無理由為條件,然預備合併訴之條件,乃係裁判條件,並非審理條件,則法院為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是後位之訴當人雖需與先位之訴當事人同時為言詞辯論,但後位之當事人最後可能未獲任何裁判,不僅後位當人地位不安定,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又無從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在後位當事人言,乃徒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預備訴之合併之目的,既在防止裁判矛盾,則其中一被告部分上訴時,他被告必須全部進入上訴審程序,始能達到裁判一致目的,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如僅適用前述共同訴訟獨立之原則,而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亦無從達到始終於同一訴訟程序為合併審理之目的,故其預備合併之作用,僅為第一審程序而已,仍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又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有訴訟程序停止之原因,因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訴訟程序仍須分離,其問題更形複雜。再依現行民事訴訟法及現行實務作法,預備合併以先後位排斥為必要,既須互相排斥,即無從視為一體,更無既判力及於他人之情形,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能。而於先後位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不一致,且屬相反,不僅有利與否難以認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自非適當。是原告以被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財政部國庫署為共同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對於後位被告財政部國庫署部分,係屬不確定狀態,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