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夢賢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
五、二二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戊○○二人(另行審結)係兄弟,分別擔任高雄縣○○鄉○○路○號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新公司)之董事長、採購經理,二人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另行審結)則係紐新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渠等明知被告甲○○所屬之岡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岡金公司、另行審結)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與該公司前員工被告庚○○(另行審結)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任由庚○○之轉介,連續多次將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轉賣與岡金公司之負責人甲○○處理,致污染環境。
(二)被告癸○○、壬○○○二人(另行審結)分別係彰化縣○○鄉○○路○○號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文欽公司)之負責人、經理,渠等明知被告甲○○所屬之岡金公司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連續多次將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轉賣與甲○○處理,致污染環境。
(三)被告丁○○、丑○○二人(另行審結)分別係高雄縣○○鄉○○○路○○○巷○○號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營光公司)及高雄縣○○鄉○○路四十六之十六號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辰榮公司)之副總經理、廠長,渠等明知被告甲○○所屬之岡金公司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將該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轉賣與甲○○處理,致污染環境。
(四)被告甲○○係岡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應受刑事處罰,其為處理向前述公司所購得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明知岡金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向知情之被告辛○○(另行審結),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租用座落高雄縣○○鎮○○段八十六之十號之土地及廠房(租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連續自同年六月間起,在未有任何環保設施之情況下,在上址,非法經營煉鋁場及貯存前述購入之廢鋁渣與堆置處理過後之廢鋁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鋁渣之處理,致生空氣及水源之污染,迄八十九年八月底,甲○○因感前述租用之廠地空間不足,無法容納其所購入及產生之廢鋁渣(灰),竟另向其知情之友人被告丙○○(另行審結)借用高雄縣○○鄉○○段六五五之四號土地,在未採取防制污染措施之情況下,作為堆置前開事業廢棄物廢鋁渣(灰)之用,致污染環境。
(五)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夜間,被告甲○○堆置於前述高雄縣○○鄉○○段六五五之四號土地上之廢鋁渣(灰),因日曬雨淋產生惡臭,經民眾檢舉,先由高雄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翌日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環保機關人員及司法警察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著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經營煉鋁廠產生之廢棄物鋁渣無處傾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張勝義 、 劉坤男 載運廢鋁渣至 涂忠義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五七二之三四號之土地傾到回填,因而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罪嫌之行為,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公訴,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為繫屬在先之案件,現仍未審結之事實,有前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刑事卷宗卷面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事實,則係其經營煉鋁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廢鋁渣)之清除處理工作,已如前述,其再提煉所產生之廢棄物鋁渣因無處堆置,才移至前揭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號起訴之涂忠義之前揭土地傾倒,二者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雖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就與上開臺南地方法院承辦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受理,惟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自不得審判,參照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吳為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