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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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名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二年間,被告欲在原告社區內興建共五十五戶,名為名人觀邸之大廈建
物(下稱「名人觀邸」),由於名人觀邸日後之出入口,全賴○○○區○○○道路,且日後住戶必會使用原告社區既有之公共設施,因此,於興建之初,被告為取得原告之配合,即表示願遵守原告之規定與指示,俾創社區利益,故雙方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簽訂一份施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被告有將名人觀邸之每一購買戶組織起來,加入原告社區委員會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興建之名人觀邸,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完工交屋,依上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告即有義務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名人觀邸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起來,以加入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按使用面積負擔社區公共使用部分,按月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迭經催告,迄未履行。
㈡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名人觀邸住戶本應於八十五年十月起即加入原告社區之
管理委員會,並繳交所分擔之社區公共使用部分之管理費,每月三萬四千八百元,因被告之未履行契約,致使原告無法按月收到前開經費,迄九十一年一月底,原告共受有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損害,(其中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底之損害,共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已於八十八年間另訴請求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之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被告除有應於出售房屋之買賣合約中,載明加入原告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外,尚有組織名人觀邸住戶,均加入原告社區委員會,並繳納管理基金及每月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既未令名人觀邸住戶加入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足認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縱認被告確實在其與名人觀邸之買賣契約中載明應繳納管理基金予原告,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履行部分義務,而關於令名人觀邸住戶加入原告管理委員會及每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未履行,顯見被告仍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行為,自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其次,由協議書第九條之內容觀之,被告應使其住戶加入原告之管委會,並按
月繳交管理費,被告與原告之間所訂立者,乃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即原告與被告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由被告之住戶對原告為給付(即加入原告管委會),契約效力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第三人並不因此而受契約效力之影響,原告亦不因此對名人觀邸之住戶有給付請求權。惟被告需擔保其住戶加入原告之管委會,如其住戶不加入原告管委會時,不問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皆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此,原告當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第三人負擔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無疑。
⒊名人社區為一封閉型之社區,名人觀邸之住戶進出皆需經由○○○區○道路及
社區警衛,名人觀邸之住戶依該協議書第九條之規定亦能享受與名人社區全體住戶相同之公共設施。名人觀邸之住戶既享受與名人社區全體住戶相同之權利,卻不願加入原告管委會共同分攤社區公共使用經費,致使名人社區之其他住戶必須額外分攤原應由名人觀邸住戶負擔之公共使用經費,故此,名人社區之全體住戶自然受有損害無疑。由原證六中可知,名人觀邸之住戶若加入原告管委會,則其所應負擔之部份乃為按照使用面積計算之社區公共使用部分經費之百分之二十,即每月三萬四千八百元整。所應說明者,為原告所計算之標準乃為原告管委會管理整座名人社區之公共使用部分所需經費,即使名人觀邸住戶加入原告管委會,該社區所須之公共使用部分經費亦不會因此有所增加,所變動的僅有名人社區其他住戶之分攤比例,亦即名人社區之其他住戶每月可以少分攤三萬四千八百元,因此,原告所計算之損害應為正當合理為是。
⒋名人觀邸之基地雖未與名人社區共有,但因名人觀邸之住戶進出皆只能依賴○
○○區○道路,而排水設備亦依賴名人社區之排水設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名人觀邸之住戶自可加入原告管委會。又○○○區○○道路產權乃屬社區內之地主所有,於規劃之初,各地主即同意將其劃為道路,原告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產生之管理委員會,自有管理使用該社區內各項公共設施,○○○區○道路之權。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論原告是否有管理使用該社區道路之權,均無礙於兩造之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負有履約之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所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興建大廈樓房出售後
,其住戶均應加入甲方(指上訴人)之社區委員會,每戶繳納管理基金新台幣兩萬元整,嗣後每月並按甲方規定繳納管理費,共同使用雙方之各項公共設施(惟不包含甲方自來水及雙方之停車位),雙方住戶享有相同之權利與義務。上項規定乙方應於出售房屋之買賣合約中載明。管理基金並於大廈興建完成水電接通後,由乙方統一負責繳交甲方,不得延遲(以水電接通後十五日為期限)」之全文以觀,由於名人觀邸之住戶是否願意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並非被告所能加以決定,足見上開約定之真意,顯係約定被告僅負有在其出售名人觀邸之房屋買賣合約中載明買方應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及統一繳交管理基金之義務。茲被告業於其出售名人觀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乙方(指被告)交屋完成後甲方(指買方)應於十五日內加入名人別墅守望相助委員會並繳納管理基金每戶二萬元」,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給付原告管理基金八十八萬元(按:共出售五十五戶,每戶原應繳納管理基金二萬元,嗣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每戶改為一萬六千元),被告自未違反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顯係在約定名人觀邸之住戶於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後,每月應按原告規定繳納管理費,被告不負有繳納管理費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殊不足取。
㈡又:證人即名人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 王再傳 在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場證稱:「我們的管委會比原告的管委會早向主管機關報備,所以,我們也沒辦法參加名人社區的管委會。之前的主委曾與原告協商合併事宜,因費用問題談不妥,所以沒有合併。此外我們是大廈的,原告是別墅型,有些事物原告無法處理,所以也不容易合併」等語;另證人即名人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史柏森 亦在到場證稱:「如果費用公平、合理,我們願意和他們(指上訴人)談談看」等語;再參以名人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獲准成立,而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足見名人觀邸之住戶未參加上訴人之社區委員會,全係因雙方就管理費用之分攤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所致;況名人觀邸之住戶是否願意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又非被告所能加以決定,是名人觀邸之住戶於嗣後未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並按月繳納管理費,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二年間,被告欲在原告社區內興建共五十五戶,名為名人觀邸之大廈,由於名人觀邸日後之出入口,全賴○○○區○○○道路,且日後住戶必會使用原告社區既有之公共設施,因此,於興建之初,被告為取得原告之配合,即表示願遵守原告之規定與指示,俾創社區利益,故雙方即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簽訂系爭協議,而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被告有將名人觀邸之每一購買戶組織起來,加入原告社區委員會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興建之名人觀邸,早於八十五年十月完工交屋,依上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告即有義務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名人觀邸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組織起來,以加入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按使用面積負擔社區公共使用部分,按月繳納管理費,惟被告迭經催告,迄未履行。依系爭協議第九條約定,名人觀邸住戶本應於八十五年十月起即加入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繳交所分擔之社區公共使用部分之管理費,每月三萬四千八百元,因被告之未履行契約,致使原告無法按月收到前開經費,迄九十一年一月底,原告共受有二百一十九萬二千四百元之損害,(其中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底之損害,共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元,已於八十八年間另訴請求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四萬四千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之全文以觀,由於名人觀邸之住戶是否願意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並非被告所能加以決定,足見上開約定之真意,顯係約定被告僅負有在其出售名人觀邸之房屋買賣合約中載明買方應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及統一繳交管理基金之義務。被告業於其出售名人觀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乙方(指被告)交屋完成後甲方(指買方)應於十五日內加入名人別墅守望相助委員會並繳納管理基金每戶二萬元」,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給付原告管理基金八十八萬元(按:共出售五十五戶,每戶原應繳納管理基金二萬元,嗣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每戶改為一萬六千元),被告自未違反上開約定。又依證人即名人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王再傳及證人即名人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史柏森亦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審理時到場所證,足見名人觀邸之住戶未參加上訴人之社區委員會,全係因雙方就管理費用之分攤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所致;況名人觀邸之住戶是否願意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又非被告所能加以決定,是名人觀邸之住戶於嗣後未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並按月繳納管理費,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所興建之名人觀邸業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完工交屋,而名人觀邸之住戶並未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及按月繳納管理費與原告,惟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給付原告管理基金八十八萬元。名人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獲准成立,而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未組織名人觀邸之住戶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及按月繳納管理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九條所約定:「乙方(指被告)興建大廈樓房出售後,
其住戶均應加入甲方(指原告)之社區委員會,每戶繳納管理基金新台幣兩萬元整,嗣後每月並按甲方規定繳納管理費,共同使用雙方之各項公共設施(惟不包含甲方自來水及雙方之停車位),雙方住戶享有相同之權利與義務。上項規定乙方應於出售房屋之買賣合約中載明。管理基金並於大廈興建完成水電接通後,由乙方統一負責繳交甲方,不得延遲(以水電接通後十五日為期限)」之全文以觀,再參以名人觀邸之住戶是否願意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並非被告所能加以決定之情節,顯係約定被告僅負有在其出售名人觀邸之房屋買賣合約中載明買方應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及統一繳交管理基金之義務。茲被告業於其出售名人觀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乙方(指被告)交屋完成後甲方(指買方)應於十五日內加入名人別墅守望相助委員會並繳納管理基金每戶二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名人觀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給付原告管理基金八十八萬元(按:共出售五十五戶,每戶原應繳納管理基金二萬元,嗣經兩造協調後,原告同意每戶改為一萬六千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未違反上開約定。
㈡又:證人即名人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主任委員王再傳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一○二七號債務不履行事件審理時到場證稱:「我們的管委會比原告的管委會早向主管機關報備,所以,我們也沒辦法參加名人社區的管委會。之前的主委曾與原告協商合併事宜,因費用問題談不妥,所以沒有合併。此外我們是大廈的,原告是別墅型,有些事物原告無法處理,所以也不容易合併」等語(見該卷第九十五頁);另證人即名人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史柏森亦在該案中到場證稱:「如果費用公平、合理,我們願意和他們談談看」等語(同前卷第三四六頁);再參以名人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報備獲准成立,而原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名人觀邸之住戶未參加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全係因雙方就管理費用之分攤問題無法達成協議所致;況名人觀邸之住戶是否願意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又非被告所能加以決定,是名人觀邸之住戶於嗣後未加入原告之社區委員會並按月繳納管理費,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義務,且名人觀邸社區未加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亦屬不可歸責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六、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主張依兩造所定系爭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所稱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因第三人名人觀邸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加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屬非法人團體性質,至於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其所有權仍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只不過是交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查,不管名人觀邸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加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均不會增、減,只不過是若名人觀邸之區分所有權人加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且按月繳納管理費,則名人社區之原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給付之管理費用可依比例降低,此為原告所自承。是縱名人觀邸之住戶未加入原告管理委員會並繳納管理費,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蓋原告並不具有法人人格,僅屬於非法人團體,與原告社區內之住戶並無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同一性,原告社區內住戶得減少之支出,並非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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