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松安
蘇升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14號、第12819號、第13269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81號、第4463號、第4628號、第4756號、第6488號、第6492號、第7271號、第7358號、第12496號、第1659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事實
一、辰○○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地○○,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地○○可預見在網路上交易虛擬貨幣,若非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可能涉及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其於110年6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購買者(下稱上開虛擬貨幣購買者),欲購買虛擬貨幣,每1顆虛擬貨幣之單價約為28.2元,每交易100顆虛擬貨幣,可獲取60至70元不等之價差,竟與上開虛擬貨幣購買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地○○於110年6月20日,在新竹市天公壇,向辰○○收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號碼告知上開虛擬貨幣購買者,由上開虛擬貨幣購買者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由地○○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二、案經丙○○及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辛○○、巳○○、庚○○、亥○○、卯○○、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羅○○、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子○○、戊○○、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申○○、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丁○○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地○○分別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壬○○、癸○○、辛○○、巳○○、庚○○、亥○○、卯○○、甲○○、天○○、 遲祖懃 、子○○、戊○○、申○○、酉○○、寅○○、未○○、乙○○、己○○、丁○○、戌○○、證人即被害人午○○、丑○○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辰○○提供之合作契約書1份、被告地○○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營清字第1100025728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午○○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辛○○所提供之匯款截圖1份、告訴人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告訴人甲○○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投資平台翻拍畫面、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告訴人庚○○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1份、告訴人亥○○所提供之存摺影本、手機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告訴人卯○○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營清字第1100026201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活支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截圖1份、告訴人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截圖1份、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份、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營清字第1100029753號函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高雄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自動櫃員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通知截圖1份、告訴人未○○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轉帳成功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各1份、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及轉帳成功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各1份、告訴人己○○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丁○○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戌○○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手機轉帳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5日營清字第1100040542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佐,被告辰○○、地○○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⒈被告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辰○○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⒉被告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地○○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辰○○本件所為之數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是被告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辰○○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度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辰○○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被告辰○○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洗錢等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辰○○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地○○本案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辰○○、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地○○並已與告訴人未○○等5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下稱162號金訴卷】第541至543頁),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辰○○、地○○於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告訴人、被害人意見,暨被告辰○○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小孩同住,經濟狀勉持,無負債;被告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民宿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見162號金訴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地○○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地○○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地○○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地○○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地○○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第5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辰○○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為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地○○獲取之利益2萬2,210元部分,因被告地○○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地○○應履行之總金額為47萬4,500元,已超過被告地○○所獲取之對價利益,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如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陳興男、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地○○願給付聲請人未○○柒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子○○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寅○○參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4月10日給付參仟伍佰元。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卯○○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戌○○貳拾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匯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丙○○於110年6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丙○○誆稱:投資華美策略投資APP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1分、2分許,各匯款10萬元、2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左方帳戶匯出2萬元,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24分、27分、30分、31分、32分許,自左方帳戶各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壬○○於110年6月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壬○○誆稱:投資華美策略投資APP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7日下午3時12分27秒、29秒許,各匯款40萬元、30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分別於110年7月7日下午3時18分、19分許,自左方帳戶各匯出59萬元、11萬元。3癸○○於110年6月9日,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癸○○誆稱:投資「BP+」網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29分、31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2萬3,880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分別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自左方帳戶各匯出23萬5,000元(其中13萬元係午○○所匯入)、13萬3,000元。4辛○○於110年7月7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趨勢選股」之名義聯繫辛○○,並誆稱:加入「華美策略」投資大陸股票可賺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39分、41分許、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54分、55分許、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0分、51分許,各匯款15萬、11萬、15萬、15萬、10萬、10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分別於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1分、42分許、110年7月13日中午12時2分許、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自左方帳戶各匯出15萬元、11萬元、30萬元、36萬元。5巳○○於110年7月7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之名義結識巳○○,並誆稱:加入「樂泰」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110年7月19日晚間7時54分、57分許,各匯款1萬1,000元、4萬15元、3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分別於110年7月13日晚間8時59分許、110年7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自左方帳戶各匯出1萬1,000元、7萬元。6庚○○於110年6月22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名義結識庚○○,並誆稱:加入「華美策略」投資大陸股票可賺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自左方帳戶匯出10萬元。7午○○於110年7月5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之名義結識午○○,並誆稱:加入「樂泰資產」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28分、29分許、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3分、14分許,各匯款10萬、3萬、10萬、2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分別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自左方帳戶各匯出23萬5,000元(其中10萬元係癸○○所匯入)、12萬元。8亥○○於110年7月5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扬」之名義結識亥○○,並誆稱:透過「嘉盛香港聯合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7分許、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26分、27分許,各匯款9,090元、5萬元、1萬600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分別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9分許、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自左方帳戶各匯出12萬9,000元、6萬600元。9卯○○於110年7月9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之名義結識卯○○,並誆稱:透過「OMGFIN」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15日晚間11時57分許、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26分、39分許,各匯款5,000元、1萬元、5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分別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28分、44分許,自左方帳戶各匯出5,000元、1萬元、5萬元。10甲○○於110年7月9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之名義結識甲○○,並誆稱:加入「Bitso」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8分許,匯款4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地○○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左方帳戶匯出4萬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天○○於110年6月20日前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向天○○佯稱:可用樂泰資產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56分許、110年7月1日晚間8時7分、16分許,以ATM各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2遲○○於110年5月21日某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樂友yVIP群組」向遲祖懃佯稱:介紹投資平台「樂泰資產」,並遊說投資匯款云云,致遲祖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51分、53分許、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110年7月1日晚間6時51分許、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晚間7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5萬元、7萬元、10萬元、43萬元、7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3子○○於11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琳 」向子○○佯稱:可加入樂泰資產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以ATM各轉帳10萬元、3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4戊○○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客服經理」、「BTC-Trader」向戊○○佯稱:跟盤操作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2日下午2時9分許、110年7月3日下午1時52分許、110年7月5日下午3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轉帳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分別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110年7月16日下午1時54分2秒、3秒許,臨櫃各匯款40萬元、37萬元、13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48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此部分應予補充)5丑○○於110年6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 冰冰 :唯一ID:ad676767」向丑○○佯稱:可投資採礦機賺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臨櫃匯款25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6申○○於110年4月19日某時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ki」向申○○佯稱:可透過樂泰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5日晚間7時45分許、110年7月17日上午11時54分許、110年7月18日晚間6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萬5,000元、5萬元、1萬5,900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7酉○○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RIS結識酉○○,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俊宏 」、「VIP專屬客服」向酉○○佯稱:在投資平台「BINANCE.ONE」、「GVEX.BO」有賺到錢,要帶領其投資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56分、57分、58分許,以ATM各轉帳3萬元、3萬元、2萬6,000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8寅○○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起,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首席分析師~ 蔡明宏 」、「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向寅○○佯稱:可加入樂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500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9未○○於110年5月27日起,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未○○結識,後均以LINE暱稱「范」與未○○聯繫,迨2人熟識後,便向其佯稱:可藉由「BINANCE.ONE」手機軟體投資賺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14日晚間9時9分、10分許、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2萬元、2萬1,000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10乙○○於110年7月3日起,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乙○○結識,後均以LINE暱稱「未遇」與乙○○聯繫,迨2人熟識後,便向其佯稱:可藉由「RistVersos」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0年7月15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11己○○於110年7月2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己○○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38分、39分許、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12丁○○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慧琳 」,向丁○○介紹投資名義,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110年7月1日晚間8時36分許、110年7月4日上午9時6分許、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16分、25分許、110年7月16日中午12時42分許、110年7月17日上午9時26分、27分許,各匯款4萬5,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13戌○○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浩 」之名義結識戌○○,並誆稱:加入「GVEX.BO」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0年7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1分、32分許,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5,106元至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