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被告楊勝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28、1229、1230、1231、1232、1233、12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江增威 、 陳皓榆 、 李文卿 、 鄭麗玲 、 許永忠 等人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供稱最後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第33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取得任何金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賴穎穎、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被告楊勝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茗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江威增 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江威增、陳皓榆、 許秀春 、李文卿、鄭麗玲、許永忠、 黃永春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勝茗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為了賺錢,由某人帶其至銀行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後,於當日把金融卡、密碼交付對方。2告訴人江威增、陳皓榆、許秀春、李文卿、鄭麗玲、許永忠、黃永春榆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等所提供匯款證明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事實。3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異動查詢明細1.證明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1江威增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in琪琪」向江威增佯稱:投資bitexe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穩賺不賠云云,致江威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1年4月26日12時22分許5萬元匯入被告楊勝茗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陳皓榆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子荷 」向陳皓榆介紹投資石油產業之網站,嗣陳皓榆加入該網站提供之客服(LINE暱稱「財務客服【www197066】」)向其佯稱:領取投資獲利要付保證金、印花稅、滯納金云云,致陳皓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1年4月26日13時18分許6萬9,600元匯入被告楊勝茗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許秀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佩玲 」向許秀春自稱為展新投顧,並佯稱:投資APP「凱耀」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秀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1年4月26日11時31分許130萬元匯入被告楊勝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李文卿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OE雯雯」向李文卿介紹「合作金庫證券- 陳嘉宏 」,陳嘉宏向李文卿佯稱:下載合作金庫APP,投資金額越多越好云云,致李文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1年4月22日12時55分許20萬元匯入被告楊勝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鄭麗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承恩 」向鄭麗玲介紹「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承恩並佯稱:要購買股票,須將錢轉入鄭麗玲的外資帳戶,要向陳嘉宏索取帳戶轉錢,完成後陳嘉宏會把錢轉入上開外資帳戶云云,致鄭麗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1年4月22日9時41分許100萬元匯入被告楊勝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許永忠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飆股群組「承恩VIP交流群」內成員向許永忠佯稱:投資APP合作金庫證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1年4月22日12時51分許26萬2,000元匯入被告楊勝茗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黃永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ID「lxr816」向黃永春佯稱:投資MetaTrader4外匯交易平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要繳交保證金等才能提現云云,致黃永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111年4月21日11時39分許30萬元匯入被告楊勝茗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楊勝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勝茗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1時6分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秀春,致使許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許秀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秀春於警詢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切結書。
(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四)相關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智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許秀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秀春佯稱:可參與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許秀春誤信為真而同意投資,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新臺幣13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被告楊勝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勝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楊勝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7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許永忠佯稱加入「承恩VIP會員交流群」LINE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許永忠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永忠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楊勝茗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第1229號、第1230號、第1231號、第1232號、第1233號、第12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核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賴穎穎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一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1分37萬元上開楊勝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二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37分26萬2,000元上開楊勝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三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17分66萬元上開楊勝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號被告楊勝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勝茗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楊深涵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案經楊深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楊深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楊深涵遭詐騙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上開交付本案帳戶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僅告訴人不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賴佳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楊勝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勝茗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某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始,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 陳創基 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創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5030元(其中30元係手續費)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案經陳創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創基於警詢之指訴。
(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所提供在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同一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不同,應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