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雴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3215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15號、第11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周雴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雴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是返還金錢,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周雴縈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泰達幣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為賺取一定報酬仍允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後換購泰達幣而交付之,仍不違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 蔡千涵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蔡千涵」使用。嗣「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1「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經「蔡千涵」確認款項已匯入後,旋即指示周雴縈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周雴縈於領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即依「蔡千涵」之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以條碼繳費而購買泰達幣,而轉匯至「蔡千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雴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郭慧真許自雄林美華簡采旋簡卉廷
陳瑞美黃一倫曹立筠詹凱茹王藝倫 及被害人 許糸幃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雴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千涵」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之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詐得款項,復將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其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洗錢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及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部分),各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郵局
帳號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蔡千涵」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提領款項並將款項換購虛擬貨幣,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年紀甚輕,仍在就學中,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惡性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非鉅、未獲利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就學中而未工作、經濟生活之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行為動機均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雖有約定報酬,但對方並沒
有實際交付任何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015號卷第101頁,審金訴字第1127號卷第69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號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領出後再
以條碼繳費而購買虛擬貨幣,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雪舫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機構帳號提領人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清單主文1.郭慧真(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於111年1月23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郭慧真,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郭慧真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3日晚間10時13分許6,000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周雴縈周 雴縈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25分1萬8,0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57-59頁】。3.告訴人郭慧真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197-203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許自雄(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於111年1月23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許自雄,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許自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3日晚間10時45分許8,0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許自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39-40頁】。3.告訴人許自雄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93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美華(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於111年1月23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林美華,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3日晚間11時24分許。4,3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61-63頁】。3.告訴人林美華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11-215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簡采旋(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於111年1月21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簡采旋,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簡采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1,200元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5分2萬8,0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簡采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41-43頁】。3.告訴人簡采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103-113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簡卉廷(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簡卉廷,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簡卉廷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1,5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簡卉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53-54頁】。3.告訴人簡卉廷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155-159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許糸幃(被害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於111年1月24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許糸幃,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許糸幃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28分許1萬6,0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被害人許糸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33-35頁】。3.告訴人許糸幃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71-79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瑞美(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於111年1月23日晚上6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瑞美,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陳瑞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1,0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49-50頁】。3.告訴人陳瑞美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135-137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黃一倫(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於111年1月21日晚上9時29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黃一倫,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黃一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16分許1,100元111年1月24日晚間10時13分4萬7,0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黃一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55-56頁】。3.告訴人黃一倫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169-189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王藝倫(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332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於111年1月21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王藝倫,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王藝倫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27分許3萬7,0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王藝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15號卷(下稱偵字第33215號卷)第29-31頁】。3.告訴人王藝倫所提詐騙網頁截圖(見偵字第33215號卷第43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33215號卷第17-2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曹立筠(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於111年1月19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曹立筠,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曹立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4日晚間11時42分許2萬元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25分1萬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曹立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45-47頁】。3.告訴人曹立筠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121-129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27分2萬6,000元11詹凱茹(告訴人,即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於111年1月25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詹凱茹,佯稱匯款後商品即寄出云云,致詹凱茹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111年1月25日下午3時14分許3,500元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3,500元1.被告周雴縈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2號卷第5-8、9-12、64-65頁)。2.證人即告訴人詹凱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06號卷(下稱偵字第26006號卷)第51-52頁】。3.告訴人詹凱茹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145-147頁)。4.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容(見偵字第26006號卷第23-31頁)。周雴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