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城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張富謙
曾雨凡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12號、109年度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城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張富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雨凡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於民國109年8月16日2時許,在桃園市 楊梅 區楊新路某處, 葉明 頎偕同 陳文龍李思寧葉明頎 前女友 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男子(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B車及車內現金,依B車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B車位置,並以車輛及錢財遭人搶奪為由,央求友人協尋而糾集張富謙、 鄭興隆呂紹維 (後2人由本院發布通緝)、 盧玉賢 (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饒均琳梁凱崴陳茂元高逸龍彭俊憲彭鼎緯葉佳斌 (後7人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於同日2時45分許,分別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陳錦城見B車行蹤,即與鄭興隆、呂紹維、張富謙等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B車車門,合力拉扯、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迫使葉明頎自B車下車並進入車牌號碼不詳、斯時由盧玉賢駕駛之車輛(下稱C車)後車廂內,旋由盧玉賢駕駛C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B車由呂紹維駛回,陳文龍則趁隙脫逃。
三、於上揭時點後未久,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陳錦城質問葉明頎共犯無果,主觀上雖無致葉明頎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於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四肢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如持棍棒奮力毆擊,極有可能造成人體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情緒激動失控下,持不詳長條狀鈍物(未扣案),不斷毆打葉明頎,致葉明頎受有左額、左眉、左臉頰、上唇、下頦左側多處擦裂傷、四肢大片瘀傷且疊加有平行軌道狀瘀傷、兩前臂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明頎不支倒地。
四、適陳錦城接獲呂紹維來電,告知B車駛回途中,為警另案查獲毒品案件,陳錦城為趕赴處理,乏於分身,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喝令葉明頎自行步入廠區內狗籠,然葉明頎斯時負傷癱軟,無力從命,改由陳錦城攙扶葉明頎入籠,陳錦城復以束帶將葉明頎左手腕連同狗籠門扇綁縛閉鎖,始行離去。嗣於同日6時許,葉明頎之表弟 林俊志林俊宏 趕赴上址,承諾處理上揭衝突所生損失,陳錦城 始允渠 等將葉明頎自狗籠帶出就醫,葉明頎始獲釋放。然葉明頎仍於同日16時45分許,因大片瘀傷骨折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及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毒品中毒休克死亡。
五、案經葉明頎之母 林怡君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錦城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富謙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269至274頁、訴卷二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城、張富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卷一第264頁、訴卷二第28頁、訴卷三第38頁),核與證人陳茂元、葉佳斌、彭鼎緯、饒均琳、梁凱崴、彭俊憲、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文龍、 曾添丁 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相卷一第11至13、125至131、133至139、141至147頁、相卷二第139至141、165至168、239至243、259至261、277至280、295至298、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77至179、183至185、189至191、195至197、201至202、205至20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453至456、693至69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9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2220號函檢附法醫毒字第109610601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2460號函檢附(109)醫鑑字第109110217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相卷二第199至202頁、相卷三第303至425、629至641、677至685頁、相卷四第145至159頁、偵24812卷第503至545頁),足認被告陳錦城、張富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錦城、張富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錦城先於109年8月16日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聚眾對被害人葉明頎實施強暴行為,強押被害人進入C車之後車廂內,並將被害人帶往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隨後被告陳錦城為趕赴警局處理其他案件,為免被害人逃離,又私行關押拘禁被害人於廠區內狗籠,被告陳錦城此部分所為,乃係先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次要性規定,再構成「私行拘禁」主要性規定,依據前揭說明,應適用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錦城、張富謙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錦城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陳錦城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陳錦城、張富謙2人,與鄭興隆、呂紹維、已判決確定之
盧玉賢等人間,就犯罪事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錦城以一繼續行為,先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觸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依照前開說明,應適用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陳錦城就犯罪事實所為,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另被告張富謙就犯罪事實所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陳錦城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致人於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陳錦城並無自首之適用:
至被告陳錦城雖辯稱其就本案犯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證人 許喬琦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9年8月16日查獲呂紹維毒品案件的員警,我有看到被告陳錦城身上有血跡跟傷,但都是輕微的,我們也有詢問傷勢跟血跡怎麼來的,被告陳錦城和呂紹維沒有正面回答,被告陳錦城只說「我的東西被拿走我當然要把它拿回來」,依照他的說法,沒有辦法認定有其他犯罪發生,所以就只有處理施用毒品案件,他們沒有另案自首等語(見偵24812卷第687、688頁);而證人 林育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8月16日執行勤務時,查到呂紹維持有毒品,後來被告陳錦城到場,我發現他們身上有擦傷就詢問為何受傷,他們稱跟人有糾紛,被告陳錦城沒有再主動留下聯繫方式給我,也沒有跟我說他有把人帶走、關在狗籠,沒有跟我說有其他刑事案件等語(見訴卷二第133至135頁),足認被告陳錦城於呂紹維遭查獲毒品案件時,並未對查獲之員警自首本案犯行。另證人 吳浩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5日我任職於楊梅偵查隊,我要從109年8月15日早上9點值班到109年8月16日早上9點,109年8月16日早上被告陳錦城因為呂紹維毒品案件到楊梅分局說明時,跟我說的狀況就是車上有毒品的事情,沒有講到其他的,楊梅分局當下也不知道被告陳錦城當下涉有其他案件。是之後109年8月16日早上快要下值班時,有人通報說聯新醫院有人死亡,但是承辦的員警不是我,在被告陳錦城於109年8月17日下午來做筆錄前,我們就已經知道被告陳錦城有涉案,當時承辦單位已經把拘票申請出來了,我也有勸被告陳錦城來投案,我勸被告投案的日期就是被告陳錦城109年8月17日做筆錄的那天等語(見訴卷三第13至17頁),再查以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之製作日期為109年8月16日(見相卷一第31頁),拘票申請之時間為109年8月17日(見相卷一第21頁),被告陳錦城於本案第1次製作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36分(見相卷二第21頁),而與證人吳浩宇上開證稱:被告陳錦城至警局投案前,我們就已經知道本案嫌疑人是被告陳錦城並據以製作拘票等語相符,足證被告陳錦城係於本案犯行已經員警發覺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故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被告陳錦城前開所辯,應屬犯後卸詞,全無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陳錦城、張富謙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先聚集三人以上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又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錦城甚且私行拘禁被害人於狗籠內,又以長條狀鈍物毆擊被害人之頭部、四肢,且被害人送醫當日呈現大片瘀傷骨折出血、外傷性軸索損傷、肺脂肪栓塞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到院後搶救後急救無效,顯見被告陳錦城凌虐傷害被害人之手段殘酷,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所為非是,犯罪情節重大,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輕重,暨被告陳錦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離婚、需扶養1幼子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富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已婚、需扶養5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富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被告陳錦城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雨凡於109年8月16日5時許,聞訊前來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關切被害人狀況,見被害人囚於狗籠,因負傷及毒癮發作,苦痛難耐,以無法自行施打為由,央請被告曾雨凡協助。被告曾雨凡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猶基於幫助被害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被害人自備之不詳重量、濃度的海洛因加水調製成溶劑,注射至被害人手臂血管內,以此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海洛因。而被告曾雨凡為被害人施打海洛因前,明知施用海洛因過量有致死危險,自應注意被害人負傷之身體狀況,且依被告曾雨凡素有施用毒品之經驗,非不得向被害人確認其交付之毒品重量、濃度及其新近施用海洛因次數間隔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行之。因認被告曾雨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曾雨凡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惟被告曾雨凡已於110年5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筱晴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