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吉勰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吉勰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通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 高淑鈴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
⒈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此變更後之罪名,經本院告知被告,無害於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事故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經濟能力有限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07號被告邱吉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吉勰於民國111年8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達路與環南路口前,欲往環中東路方向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行人高淑鈴沿環南路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步行至此,遂遭邱吉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肩及右手肘擦挫傷、右腳踝挫傷及頭部挫傷合併頭皮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邱吉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淑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吉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