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分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74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107年度竹簡字第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 3案件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應予刪除;並於 證據蘭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宗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詳如附表所示),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8月3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參(毒偵字卷第151頁),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是上開扣案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為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毒品鑑定書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3.60公克,驗前淨重3.2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240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8月31日出具之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461號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偵字卷第151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被告李宗聯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居新竹縣○○鄉○○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聯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分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74號、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107年度竹簡字第8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之刑,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0
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44公克,驗餘淨重3.2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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