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温郁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時,經民眾於111年3月5日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即於111年4月28日填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0號等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6月10日撤銷易處處分,另掣開附表所示編號2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違規路段係原告每日要接送小孩上、下課必經之路,且由影片觀諸,可看見經由迴轉道要靠右往文化二路方向前進時,因該時段流量非常大,每次欲靠右行駛時,一定會先使用方向燈很久,才開始靠右至槽化線的換道距離,亦即僅只有短短80公尺可以駛離,若未加快速度,則又會被南下車輛擋住。再者,原告在變換車道前,均有使用方向燈才變換車道,確定無車後才變換車道,抑或許檢舉人在原告車輛後視鏡死角,且檢舉人車輛當時並未喇叭示警,原告亦無法即時發現此情,造成逼車之誤解,但原告真的沒有逼車之意圖,原告亦提供不同天同時段之影像為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
,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變換車道,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⒊舉發機關111年4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2596號函文
表示略以:「…本案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於111年3月4日16時5分許,發現駕駛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道○號下林口出口後直行八德路過文化一路約100公尺位置)附近,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語。復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影片時間16時5分25至30秒許時,系爭車輛連續切多個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未保持安全間距即驟然變換車道,迫使原車道之車輛讓道。是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甚明。
⒋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既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
況下,迫近切入逼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是屬明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是由甚明。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3月4日16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時,經民眾於111年3月5日檢舉,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4月1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1538259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安規則第91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
⒉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之行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原第3款則移列為第5款。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依 李昆澤 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其等提案修正之第43條之1則不予增訂,並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
⒊觀諸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提案
理由,載明:「二、探究本條之立法沿革,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又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飆車態樣,另明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三、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四、鑒於本次修法重點在於將惡意逼車與危險駕駛行為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足見惡意逼車行為原本亦屬飆車之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故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行為另予規範,獨立於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範範圍。⒋又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
當時即提案新增處罰條例第43條之1規定,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二、第1項:參照現行條文第43條規定,關於逼車行為與危險駕駛行為科處6,000元以上24,000元罰鍰。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2款、第3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是依照上開立法過程及修正理由,益徵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該等逼車行為,與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均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無疑。
(三)原告並無「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惡意逼車危險駕駛之行為:⒈按上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俗稱「逼車」)之規定,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違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本條規定處罰。此係因文義中「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迫近」、「驟然」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且處罰條例對「逼車」處以高額罰鍰,如肇事並吊銷駕駛執照,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因此,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境、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⒉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579-S3影。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2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3月4日16時許所錄製,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4秒許),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上,並開始閃爍右側方向燈及向右變換車道,此時該路段雖無擁擠或塞車之情況,但系爭車輛前方仍有其他車輛正在行駛,而檢舉人車輛則係行駛於中外側車道上,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44公里。⒊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6秒許,系爭車輛自中內側車道再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中外側車道上,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53公里,並由中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上。⒋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7秒許,檢舉人車輛已完全駛入最外側車道上,其車速為57公里,此時檢舉人車輛之位置大約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附近。⒌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8秒許,系爭車輛再持續向右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上,此時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59公里,其位置大約位於右後車門處。⒍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9秒許,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61公里,嗣原告即開始加速將系爭車輛之整個車身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未再持續向右迫近檢舉人車輛。⒎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31秒許,系爭車輛已完全駛入最外側車道上,並行駛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觀之,可知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因剛下匝道而行駛於該路段之最內側車道上,但已開始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止,用以提醒後方之駕駛人,雖原告有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最外側車道上,最後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惟原告係以平穩之車速持續向右行駛,並未有驟然變換車道之情,而檢舉人車輛雖於錄影畫面一開始係行駛於該路段之中外側車道上,嗣因上開原告連續向右變換車道之緣故,而有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上之情,惟從上開錄影畫面中,可看見檢舉人車輛之車速自錄影畫面一開始(即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4秒許)之44公里,分別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6秒許提升為53公里、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7秒許提升為57公里、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8秒提升至59公里,及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9秒許再提升至61公里,短短5秒鐘之時間,檢舉人車輛之車速提升17公里之多,顯然檢舉人在看見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之初,即抱持不予禮讓之心態在行駛,而原告於該路段整過連續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過程,均在檢舉人視野所能掌握之範圍內,對於檢舉人而言,並無所謂「驟然」變換車道之情。且從上開錄影畫面內容觀之,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7秒許,檢舉人車輛之位置大約位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保險桿附近,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8秒許,系爭車輛再向右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時,檢舉人車輛之位置大約位於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處附近,對於原告而言,均屬於系爭車輛右方後照鏡上之盲區或死角,不易為駕駛人所發現。況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29秒許,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未再持續向右靠近檢舉人車輛,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6時5分31秒許,完全駛入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後,即加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證原告當時的主觀意思應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並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而需駛離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境並不符合。因此,可推論原告應無驟然變換車道、惡意逼車情事。故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當時在其後視鏡死角,且檢舉人當時亦未按喇叭示警,至原告無法及時發現,造成逼車誤解等語,尚堪採信。
⒊至於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即由國道一號下林口出口後直
行八德路過文化一路約100公尺處)時,雖客觀上確有與他車相距較近之情事,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存在,然非屬有意針對他車惡意妨害其行駛之逼車行為。依據上述說明,原告於本件變換車道雖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行為,惟係與惡意逼車迫使他車讓道之「任意」要件,需主觀上具一定程度之惡意性有間,且客觀上亦與惡意逼車之行為不符合。從而,不得逕予認定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告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被告以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附表所示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依上開違規採證錄影所示,原告在本件違規地點是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後續對於原告究該如何處罰,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附表:
編號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處罰主文1111年3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111年4月28日前)111年4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111年3月4日16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道○號下林口出口後直行八德路過文化一路約100公尺位置)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111年3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111年4月28日前)111年6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0號111年3月4日16時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道○號下林口出口後直行八德路過文化一路約100公尺位置)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