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合計遭違法執行感化處分之日數為壹佰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二月四日因叛亂案件,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人員逮捕、審訊,四十一年五月十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並於四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依法刑期執行至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三日屆滿,應予釋放,惟刑期屆滿後,未依期釋放,直至四十六年八月四日始釋放,在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共計受到一百八十二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誤算為一百五十二日)違法羈押,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的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參照)。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更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足見於戒嚴時期涉犯內亂、外患罪者,若經判決有罪(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依上開解釋文及修正條文,可以請求有罪判決(包括感化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所受之損害。又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二月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並羈押,嗣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並隨即送往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刑期執行於四十六年二月三日屆滿,惟聲請人卻遲至四十六年八月四日始釋放,有前開判決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共計受到一百八十二日違法羈押,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期限,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應附繕本),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